●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对于违法所得等做出了司法解释。根据2003年新闻出版总署等五部委通知,“外挂”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故“外挂”的经营者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挂”是一种破坏性程序,经营者应当依据本条承担刑事责任。
● 《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 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外挂经营者应当依据本条承担行政责任。
● 根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违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 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外挂”经营者经营的内容侵犯合法厂商的权益,应当依据该条承担行政责任。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得经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外挂”经营者应当承担该项行政责任。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 关闭网站。“外挂”经营者应当承担该项行政责任。 |